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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精读 | 第51074565 号“十四香 幺妹FLAVOURING AGENT”商标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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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8-31 09:22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俊英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


异议人主要理由:

1.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十三香”商标予以保护。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

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3348096号“十四香”商标、第3348095号“十五香”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企业介绍、引证商标信息、荣誉证书、媒体宣传与报道、引证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企业字号登记资料、合同及发票等。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不存在攀附异议人知名度、傍名牌的行为。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王守义十三香”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损害异议人字号权的情形。

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体效果、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十四香 幺妹FLAVOURING AGEN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 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6438号“ 十三香” 商标、第3348096号“十四香”商标、第3348095号“十五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味酱油;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十三香”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51074565号“十四香 幺妹FLAVOURING AGENT”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规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如驰名商标注册人提交驰名状态延及本案的证据,其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曾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可以根据之前保护的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人未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否认。

在案件审理中,首次认定驰名商标和再次请求商标驰名保护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上的要求。首次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而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主要是证明商标的驰名状态仍然得以维持。异议人提交的广告明细及票据、广告内容、媒体报道等材料证明了该商标宣传的广告费用、形式载体、持续时间、覆盖范围等情况。另外,证据中的销售材料证明了标识该商标的商品所销售的区域范围、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对标识该商标商品的认可程度。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内容互为印证,证据取得方式、形成原因、反映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引证商标驰名状态延及到本案。

判定摹仿他人驰名商标,需要考虑被异议商标是否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在文字构成、排版设计、整体外观上差别不大,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判定混淆、误导可能性,主要考虑相关公众认为标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提供,或者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标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均属于食品类别,消费对象为广大普通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在销售场所的摆放位置十分邻近,因此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现行商标法下给予驰名商标更高水平保护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的首次认定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为此可能耗费权利人大量时间和精力。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降低驰名商标注册人请求再次保护的举证成本,减轻注册人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目的, 实现各方权益平衡。本案减轻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从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制止,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注:此案被收录于《中华商标》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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